《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该条款首次规定了免费搭乘的情形,对机动车一方应当减轻赔偿责任,但是,减轻多少比例呢,暂时没有看到相关规定,只能由法官依据具体案情酌情处理。
下面案例就是一起同事之间的免费搭乘的交通事故案例,特殊之处是,一审前司机死亡,伤者起诉了司机的继承人。好心给同事免费搭乘,至死却给后人留了一个诉讼案件,你说冤不冤。本案司机是起诉前病死的,假设司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又当如何?其实,法律后果一样的。果真发生这样的事,从情感上讲,司机家属真的很难接受。
这也提醒大家,不要轻易免费搭乘他人,不管是有偿还是无偿,只要让他人搭乘,作为司机都是责任重大。同时,也告知免费搭乘人员,别想着反正你的车空着也是空着,多搭一个人又不会压坏车,别那么理所当然。
案件主要事实摘要:
1.驾驶人郭林与乘车人马某系工友,驾驶人郭林的车辆为自用而非营运车辆,马某为免费搭乘人的事实,可以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2.马某在乘车时未系安全带,有过错,且与其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当减轻乘车人的赔偿责任;
3.按照同乘人刘贵的证言,事故的发生也有紧急避让大货车避免与大货车发生更大危险事故的情形;
4.一审诉讼前郭林病逝,马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郭林的继承人马某珍、郭某某。因为被告马某珍、郭某某继承了郭林的遗产房屋等全部财产,原审被告马某珍、郭某某应当对郭林的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5.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伤残鉴定时排除了原告部分疾病和交通事故额度因果关系。
6.原告依据一般事故索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6元。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为无偿搭乘郭林驾驶的车辆,原告马某乘车时未系安全带,导致所受伤加重,故原告也存在过错,同时也给郭林家属造成精神负担,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8.一审判决被告承担50%的责任,经核算后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0元的50%即.35元。
有兴趣的可以仔细看看判决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冀08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林,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文,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珍,女,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上诉人马某、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马某、上诉人郭某某均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冀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林,上诉人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文;被上诉人马某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上诉请求:1、撤销兴隆县人民法院()效民初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郭某某、马某珍(以下简称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6元。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正。年9月7日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林负全部责任:刘贵无责任:上诉人无责任。上诉人无责任即无过错。原判决以上诉人有过错为由,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2、原判决少计算伤残赔偿金元。根据年3月19日冀高法[]31号《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自年3月19日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则上适用上述标准,统一裁判尺度,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元x20年x10%)。原判决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元,少计算元。3、上诉人的误工费为.50元。原判决认定误工费元,少计算误工费.50元。上诉人是建筑瓦工,日工资.95元(上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元+天=日工资.95元),误工天,误工费为.50元。原判决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日工资64.28元,赔偿75天,赔偿误工费元,少计算.50元。4、被上诉人应当赔偿聘请外院专家手术费元,原判决不予支持错误。上医院住院治疗,行颈椎手术需要聘请外院专家,上诉人支付聘请外院专家手术费元,有住院诊断证明书为证,并有类案判决提交法庭,聘请外院专家手术费属于合理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判决不予支持错误。5、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原判决不予支持错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颈髓损伤、十级伤残后果,至今不能劳动,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原判决以上诉人为无偿搭乘、乘车时未系安全带为由不予支持,明显错误。6、上诉人支付门诊医疗费.29元(不包括司法鉴定检查查费元),有门诊票据为证,原判决认定.73元,少计算.56元。7、上诉人的营养期90日,营养费为元,原判决认定营养费元,少计算元。8、上诉人的护理期90日,护理费元,原判决认定护理费元,少计算0元。9、被上诉人支付鉴定费元,应当由被上诉人自己负担,原判决上诉人负担50%,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年9月7日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上诉人无责任。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上诉人有过错为由减轻被上诉人50%的赔偿责任,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应当按照冀高法[]31号《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原判决没有适用造成错判。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
针对上诉人马某的上诉郭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马某承担50%的损失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马某系免费搭乘车辆,司机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应当减轻司机赔偿责任。马某在乘车时没有系安全带,违反道交法规定,马某未系安全带也是造成颈椎损伤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担5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计算方式方面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年9月7日,而上诉人指出的标准规定是年3月19日,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系农民,虽然偶尔做一些泥瓦工,也系临时工作,上诉人在原审中也并未提交任何工资发放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计算上诉人认定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外聘专家费用和元不应当作为赔偿费用,医院医院,完全能够实施这个手术,上诉人刻意增加手术费用,应当自担费用。上诉人门诊票据的费用为.73元有票据为证,上诉人陈述的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营养期的鉴定结果60-90,我们认为75日合理。护理期也是60-90日,应当以75日为依据。鉴定费也是交通事故发生,上诉人应当自担其应当承担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元,50%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损害发生时有重大过错的,上诉人如果能系安全带完全可以避免。
郭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兴隆县人民法院()冀民初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马某一审中全部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范围明显超过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入院诊断为:颈髓损伤、脊髓型颈椎病、颈椎管狭窄症、额部皮裂伤、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除额部皮裂伤和颈髓损伤与交通事故有关外,被上诉人的颈椎病、颈椎管狭窄症和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均为被上诉人自身存在的基础性疾病。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年12月25日出具(京)法源司鉴[]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也证实被上诉人椎管狭窄症与年9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存在相关性。被上诉人在经过一个月住院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痊愈后,仍拒不出院,并坚持要求为其治疗椎管狭窄症,想借交通事故受伤之名,治疗其早已存在的椎管狭窄症之实。上诉人认为,自年10月6日,被上诉人(应为马某?)在兴隆县单开门椎管扩大形成术开始,由于被上诉人(应为马某?)是为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基础性疾病,被上诉人(应为马某?)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被上诉人(应为马某?)的伤残亦是被上诉人为治疗其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所造成,不能因此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马某珍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要求。一审判决的赔偿范围明显超过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2、一审法院将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在(京)法源司鉴[]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京)法源司鉴[]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也与(京)法源司鉴[]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相矛盾,在一审中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申请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庭接受质询,在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经审法院通知后拒不到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京)法源司鉴[]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适用法律上的错误。3、被上诉人(应为马某?)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其诉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原审被告马某珍是被上诉人的亲姐姐,郭林是被上诉人的亲姐夫,被上诉人免费搭乘姐夫郭林车辆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郭林及上诉人也及时将被上诉人送医治疗,但被上诉人在治疗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后,拒不出院,在免费搭乘车辆之后还准备实现一次免费搭乘治病,借交通事故受伤之名,治疗其早已存在的椎管狭窄症之实,并借此多次向姐夫郭林索要赔偿,郭林受此打击,在被上诉人出院仅4天的年10月25日突发心脏病去世。《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8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对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公然违反,被上诉人超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部分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垫付门诊费.56元,住院医疗费元,合计.56元,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马某珍已经承担了应当承担的责任,对被上诉人治疗自身基础性疾病而造成的扩大损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将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在(京)法源司鉴[]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二审全部诉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针对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马某答辩称:一、答辩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颈髓损伤后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均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年9月7日6时30分许,答辩人与刘贵一同乘坐上诉人所有的其父郭林驾驶的冀H×××××号牌小型轿车一同去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酒馆工地上班途中,行驶至京环线兴隆县土门环岛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答辩人颈髓受伤。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6元,其中:住院费.97元、门诊费.29元、聘请外院专家手术费元、鉴定检查费元。上述费用均是合理费用,有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住院清单、住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答辩人从入院治疗、用药到出院均遵照医嘱,没有拒不出院、擅自用药行为,没有治疗基础性疾病的事实。上诉人称赔偿范围明显超过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没有证据证明。二、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马某珍应当赔偿答辩人经济损失.76元。1、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马某珍继承郭林的全部财产,应当对郭林的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被告马某珍是郭林的妻子,上诉人是郭林与马某珍的婚生子与郭林和马某珍一起生活。郭林应当承担答辩人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全部赔偿责任,但因郭林于年10月25日因病死亡。原审被告马某珍、上诉人继承了郭林的遗产房屋等全部财产,原审被告马某珍、上诉人应当对郭林的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珍应当赔偿答辩人经济损失.76元。答辩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6元。其中:医疗费.26元(住院费.97元、门诊费.29元、请外院专家费.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元,共计.26元)被告郭某某已支付.00元;被告马某珍、郭某某应当给付原告医疗费.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住院44天x50元/天),合计.26元;2、残疾赔偿金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元x20年x10%);3、误工费.50元(上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元+天=日工资.95元);护理费元(90天x元/天):5、营养费元(20元/天X9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元;7、鉴定费元,上述经济损失均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颈髓损伤的直接经济损失,答辩人没有治疗椎管狭窄事实。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法源司鉴()临鉴字第鉴定意见书及法源医函()第号(关于马某鉴定案件的说明函),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马某珍答辩称:同意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和答辩意见。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7,.26元(医疗费81,.26元,其中住院费70,.97元、门诊费4,.29元、专家费5,.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00元,共计81,.26元,被告郭某某已给付13,.00元,应再给付我6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7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9月7日6时30分许,郭林驾驶车牌号为冀H×××××的小型客车(内乘刘贵、马某),沿京环线行驶至兴隆县土门环岛路段时,与环岛相撞,造成郭林、刘贵、马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环岛护墙损坏的交通事故。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郭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贵无责任,当事人马某无责任。年9月7日,医院住院44天,出院诊断为:颈髓损伤、脊髓型颈椎病、颈椎管狭窄症、额部皮裂伤、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年12月25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马某的脊髓型颈椎病、颈椎管狭窄症与年9月7日交通事故关联程度作出鉴定意见:1、依据现有材料,被鉴定人马某颈椎管狭窄症与年9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存在相关性。2、依据现有材料,被鉴定人马某脊髓型颈椎病与年9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具有主要因果关系。年12月25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马某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马某交通事故后颈髓损伤经手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某交通事故后颈髓损伤经手术治疗综合评定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马某的损失:住院医药费.97元,门诊费.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00元,营养费.00元,护理费.00元(75天,.00元/天),伤残赔偿金.00元(河北省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00元,赔偿20年,赔偿系数10%),误工费.00元(河北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00元计算,赔偿75天),鉴定费.00元,合计.70元。另查明,郭林、刘贵、马某三人同在兴隆县*酒馆工地打工,刘贵、马某坐顺路郭林所驾驶的车辆,车辆行驶至土门环岛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郭林于年10月25日去世。被告马某珍系郭林妻子,被告郭某某系马某珍、郭林婚生子。郭林驾驶的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手营子支公司投有20.00元座位保险。被告郭某某已将保险报销,支付给原告马某.00元,支付门诊.56元,支付鉴定费.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年9月7日6时30分许,郭林驾驶车牌号为冀H×××××的小型客车(内乘刘贵、马某),沿京环线行驶至兴隆县土门环岛路段时,与环岛相撞,造成郭林、刘贵、马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环岛护墙损坏的交通事故。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郭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贵无责任,当事人马某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法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按建筑业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00元专家会诊费,因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为无偿搭乘郭林驾驶的车辆,原告马某乘车时未系安全带,导致所受伤加重,故原告也存在过错,同时也给郭林家属造成精神负担,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珍、郭某某对原告马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郭某某、马某珍主张原告马某在治疗过程有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病情应扣除相应的费用,因被告未举所治疗的项目及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珍、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计.70元的50%即.35元(扣除已给的.00元,再给付.35元)二、原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郭某某、马某珍鉴定费、门诊费,计.56元的50%即.78元。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0元,减半收取.00元,由被告马某珍、郭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合理及对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责任比例问题,首先本案系郭林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郭林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是基础事实,因单方事故致乘车人马某身体损伤,马某有权向郭林主张侵权赔偿责任,而一审诉讼前郭林病逝,马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郭林的继承人马某珍、郭某某主张侵权赔偿并无不当。但本案除基础事实外,确定单方事故中驾驶人与乘车人之间的责任分配,还应当兼顾以下事实及其法律关系:一是基于驾驶人郭林与乘车人马某系工友,驾驶人郭林的车辆为自用而非营运车辆,马某为免费搭乘人的事实,可以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二是马某在乘车时未系安全带的事实存在,具有违法过错,且与其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当减轻乘车人的赔偿责任;三是郭林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事故,有违反安全驾驶规定的违法行为外,按照同乘人刘贵的证言,事故的发生也有紧急避让大货车避免与大货车发生更大危险事故的情形;四是北京发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发源司鉴()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及发源医函()第号《关于马某鉴定案件的说明函》不存在违反鉴定程序的情形,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所以在根据前两项来认定责任分配的基础上,在最后确定本案赔偿比例时,第三、四项也应予以综合考虑。经审查,一审法院最后确定郭林的继承人马某珍、郭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和公平正义。因此,上诉人马某关于赔偿比例划分方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对于上诉人郭某某提出一审认定的损失中包含马某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基础性疾病的费用应予扣除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郭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马某提出的一审认定的损失有误的主张,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于马某经济损失中有关项目、标准及计算方式的认定,并不违反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某、郭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0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某敏
审判员 聂某某
审判员 张某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某
书记员 闫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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