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身损害案件中误工费的赔偿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年3月7日17时许,在睢宁县吊桥社区,邱云龙在案外人邱绍银鱼塘钓鱼时被邱绍银发现,邱云龙怀疑此事与邱文术、李新春、穆小芳丈夫李道斌等人有关。当日18时许,邱云龙驾车回家时在邱庙组西南北小路与邱文术、李道斌妻子穆小芳相遇并发生争执。在争执中,邱云龙击打穆小芳,造成穆小芳身体一定程度损伤。穆小芳于年3月7日至3月23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颈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2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头颅CT、颈椎MRI、腰椎MRI,不适随诊。
另查明,睢宁县公安局于年4月17日作出睢公(城)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邱云龙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元的行政处罚,邱云龙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现双方就赔偿数额损失未达成一致,遂使成讼。
穆小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元,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双方因琐事纠纷不能正确沟通或采取其他理性合法的途径解决问题,反而互相争吵引发殴打。邱云龙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穆小芳自身未能控制自身言行与邱云龙进行争吵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邱云龙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邱云龙承担穆小芳损失60%的赔偿责任,穆小芳自负40%责任较为适宜。
对于穆小芳穆小芳受到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穆小芳主张医疗费为.8元,有相关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略低于实际支出,但系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予以确认。
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穆小芳主张误工费元(元/年÷12个月×1个月)。穆小芳虽因住院治疗,会产生误工损失,并向递交了其在年从事建筑行业务工期间与案外人邱文术之间的支付宝转账记录、用工打卡、就餐记录,但上述证据不能客观反映穆小芳真实收入水平,故其主张的标准过高。参照年度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期限参照原告住院期间即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7日计算,故对于穆小芳的误工费损失,依法核定为.6元(元/天×17天)。
3.护理费穆小芳主张元(元/天×30天),标准过高、计算天数有误,应按照穆小芳实际住院天数17天计算,酌定护理费标准为元/天,护理费为元(元/天×17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元(50元/天×16天),标准适当、期限合理,予以确认。
5.营养费穆小芳主张元(50元/天×30天),标准偏高,计算天数有误,应按照穆小芳实际住院天数17天计算,故营养费应为元(42元/天×17天)。
6.交通费穆小芳主张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以正式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穆小芳主张交通费元数额过高,且未有相关证据证明,酌定交通费元。
综上,对于穆小芳可以求偿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法核定为医疗费.8元、误工费.6元、护理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交通费元,合计.4元。邱云龙承担穆小芳损失60%的赔偿责任,应赔付穆小芳.64元(.4元×60%)。综上,遂判决:
一、邱云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穆小芳各项损失合计.64元。
二、驳回穆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元,由穆小芳负担80元,由邱云龙负担元。
穆小芳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
一、关于本案责任如何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依上述法律规定,能够确定双方发生了言语冲突和肢体接触,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60%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承担责任不当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误工费、护理费如何确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实其存有长期固定收入及相关护理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住院期间,参照年度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及本地区护工标准计算确定其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穆小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穆小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全文完,感谢您的耐心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