颈椎护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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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十年后再次主张护理费等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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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受张三的委托,江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原告张三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针对轮椅费、玖健脾康复训练器材等器具费。原告诉讼主张元,系针对诉前发生的损失主张(因为之前的判决没有涉及十年期间的费用),也系以此作为参考对本案起诉之后十年的主张,原告列举了五项有具体费用单价及购买凭证的物品,还有许多生活辅助器具无法主张,其它损失巨大,所列举的轮椅加上玖健脾康复训练器材等器具共计五件,合计元,以二十年计(从原判决之日起计算到本次诉讼主张之后十年),即以*2=元,而实际主张元。

一般轮椅是有使用寿命的,原告长年坐轮椅,其损耗较大,依一般更换为两年一辆轮椅,轮椅又分为出行电动的,在家居住生活的,还有其它种类,故原告所主张的轮椅费用元较为合理。

二、针对元的轮椅系花费了元,该轮椅在购买时系先付元,后到货付余款,这在订单图备注中有“定金货到付尾款”。到货后原告付现金,故实际上付了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

二、针对护理垫、湿巾、纸尿裤等。病历显示原告颈6椎体骨折,相应节段脊髓断离,双下肢肌力0级,颈椎6-7粉碎性骨折脱位并脊髓损伤术后伴截瘫等,乳头水平线以下感觉缺失,由此可以分析得出原告长期因尿失禁,长年需护理垫、湿巾、纸尿裤等,因长年久坐故生疮形成便秘,需开塞露方可解大便。该类必须用品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着必然的联系,是原告的损失,原告之前未有主张,原告现仅以本次起诉前一年费用作为统计,计算十年主张元,其不仅是本次起诉之前的费用主张,也系本次起诉之后十年的主张。

而被告所列举的判决书,据该判决书认为不支持此类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所列举的案例系对未来的主张而不予支持,该案与原告所主张的本案相比较存在许可差别,故不具有参考性。本案实际情况是原告起诉之前的十年期间也发生了此类费用损失,且当庭原告列有书面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仅可以从之前实然发生的损失应予以支持,也可以从将后来必然发生的损失也应予以支持。

四、针对护理费。本案原告是一级伤残,需终生完全护理。不同于一般案件的护理费标准,一般案件仅仅鉴定护理期间,而不鉴定护理级别,一般可以认定无需完全护理,故法院裁量时适用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的一般标准判决护理费。而该标准远低于本案客观实际发生的损失,将一般护理费适用本案显得尤其不合理,本案原告为完全护理,原告伤情之重,应当尊重事实参照误工人员的工资标准,即依社会平均工资为准较为合理。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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